关于印发《湖南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湘统〔2023〕82号
统一登记号:HNPR-2024-29001
各市州统计局、调查队: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统计法律法规,推进统计执法规范化发展,湖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湖南调查总队联合制定了《湖南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湖南省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湖南调查总队
2023年12月25日
湖南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行为,确保统计行政处罚客观公正、合法合理,有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全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对统计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裁量基准。
第三条 实施统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法定、公正、公开、公平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合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四条 实施统计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结合统计执法具体情况,决定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以及幅度,做到过罚相当。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步骤:
(一)结合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性等因素,界定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根据不同处罚对象、不同违法行为,初步确定适用的统计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裁量基准,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裁量基准,决定是否对统计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以及予以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二章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的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情节一般的情形:在统计调查、统计检查中,拒绝提供统计资料,但未对相关工作造成影响的。
处罚基准: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情形:在统计调查、统计检查中,拒绝提供统计资料,对相关工作造成不良后果或有影响但影响较小的。
处罚基准: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情形:在统计调查、统计检查中,拒绝提供统计资料,并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或者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或者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在统计调查、统计检查中,拒绝提供统计资料,并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影响特别大的。
处罚基准: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情节一般的情形:经催报,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供统计资料,但在催报规定期限期满后1日内提供统计资料的。
处罚基准: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情形:经催报,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供统计资料,但在催报规定期限期满后2日内提供统计资料的。
处罚基准: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情形:经催报,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供统计资料,但在催报规定期限期满后3日内提供统计资料的,或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经催报,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供统计资料,但在催报规定期限期满后超过3日以上提供统计资料的,或者对相关工作造成重大影响的。
处罚基准: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情节轻微的情形:违法比例在10%以下的,或违法比例在10%以上3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县级汇总户平均数10%以下的。
处罚基准: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可以予以通报。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在5亿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
(二)情节一般的情形:违法比例在10%以上30%以下的,且违法数额在县级汇总户平均数10%以上的,或违法比例在30%以上6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县级汇总户平均数10%以下的。
处罚基准: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可不予罚款;违法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在5亿元以上的,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较重的情形:违法比例在30%以上6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县级汇总户平均数10%以上的,或违法比例在60%以上9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县级汇总户平均数10%以下的。
处罚基准: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在5亿元以上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情节严重的情形:违法比例在60%以上9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县级汇总户平均数10%以上的,或违法比例在90%以上,且违法数额在县级汇总户平均数10%以下的,或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在5亿元以下的,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在5亿元以上的,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违法比例在90%以上的,且违法数额在县级汇总户平均数10%以上的。
处罚基准: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在5亿元以下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在5亿元以上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提供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情节轻微的情形:同一张统计报表中应填报而未填报的指标数占应填指标数10%以下的。
处罚基准: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情节一般的情形:同一张统计报表中应填报而未填报的指标数占应填指标数10%以上20%以下的。
处罚基准: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较重的情形:同一张统计报表中应填报而未填报的指标数占应填指标数的20%以上30%以下的。
处罚基准: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情节严重的情形:同一张统计报表中应填报而未填报的指标数占应填指标数的30%以上60%以下的,或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同一张统计报表中应填报而未填报的指标数占应填指标数的60%以上的。
处罚基准: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情节一般的情形:超过统计检查查询书规定的期限作出答复但未对相关工作造成影响的。
处罚基准: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情形:超过统计检查查询书规定的期限作出答复,对相关工作造成不良后果或有影响但影响较小的。
处罚基准: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情形:超过统计检查查询书规定的期限作出答复,对相关工作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较大的,或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超过统计检查查询书规定的期限未答复,对相关工作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影响特别大的。
处罚基准: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情节一般的情形:当事人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内容和查询的问题一致,但其答复内容部分与实际不符,或对其答复的内容部分没有或不能提供依据。
处罚基准: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情形: 当事人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内容与查询的问题不一致,但基本相关,并且提供了其答复内容的相关依据,符合实际情况的。
处罚基准: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情形:当事人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内容与查询的问题一致,但其答复内容与实际不符,或对其答复的内容没有或不能提供依据,或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当事人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内容与查询的问题不一致,其答复内容与实际不符,或对其答复的内容没有或不能提供依据的。
处罚基准: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情节一般的情形:在统计调查、统计检查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但未对相关工作造成影响的。
处罚基准: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情形:在统计调查、统计检查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对相关工作造成不良后果或有影响但影响较小的。
处罚基准: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情形:在统计调查、统计检查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并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或者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或者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在统计调查、统计检查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并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影响特别大的。
处罚基准: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情节一般的情形: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但未对相关工作造成影响的。
处罚基准: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情形: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造成不良后果或有影响但影响较小的。
处罚基准: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情形: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较大的,或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影响特别大的。
处罚基准: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情节一般的情形: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但未对相关工作造成影响的。
处罚基准: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情形: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造成不良后果或有影响但影响较小的。
处罚基准: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情形: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且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较大的,或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且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影响特别大的。
处罚基准: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二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情节一般的情形:一年内第1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处罚基准: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情形:一年内第2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处罚基准: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情形:一年内3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
处罚基准: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情节一般的情形: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但有其他相关资料能直接证明其统计数据真实准确的。
处罚基准: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情形: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但有其他相关资料能间接证明其统计数据基本符合实际情况,但不能证明其数据是否准确的。
处罚基准: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情形: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并且没有其他相关资料能证明其统计数据是否真实准确的。
处罚基准: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违法从事涉外统计调查的单位、个人,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调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涉外统计调查资格,撤销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法涉外统计调查的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情节一般的情形:违法从事涉外统计调查,未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调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情形:违法从事涉外统计调查,造成不良后果或有影响但影响较小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调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万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情形:违法从事涉外统计调查,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较大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调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万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或取消涉外统计调查资格,撤销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决定。
第三章 基本裁量规则
第十八条 本裁量基准中的违法比例是指违法数额与应报数额的比例。其中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单个统计指标具体上报数额与应报数额的差额绝对值,应报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统计调查对象上报指标未填报的,其上报数额视同为0。
对单个检查对象的单次检查中,有2项以上指标出现差错,视违法比例、违法数额具体情况,选取裁量档次较高的指标进行裁量。
第十九条 价值量指标是指计量单位为货币单位的统计指标,其他指标是指价值量指标以外,计量单位不是货币单位的统计指标。其他指标违法情节严重程度和处罚基准,参照价值量指标认定的标准,结合指标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程度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由于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实施者的原因导致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主动提供证据并经查实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受外部干预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执法检查时主动坦白统计机关尚未掌握的统计违法问题的;
(三)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统计数据影响较小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受他人胁迫或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主动减轻或消除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影响的;
(六)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
(一)最近两年内有统计违法记录,再次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数额对该指标所属县级汇总数影响较大,在县级汇总户平均数60%以上的;
(三)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从轻处罚是指不改变违法情节认定,在基础裁量档次幅度内给予较轻的处罚。减轻处罚是指降低违法情节认定,低于基础裁量档次给予处罚,但不超过一个档次。从重处罚是指不改变违法情节认定,在基础裁量档次幅度内给予较重的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裁量基准所称“县级汇总户平均数”是指县级汇总数按照实际上报数据户数的平均数,其中“县级”是指按照国家联网直报系统设立的县级数据处理地,包括国家设立的县级行政区划和国家统计局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园区等,但不包括省级及以下自行设立的其他数据处理地;“县级汇总数”是指县级单位同专业同表号同指标同时期的汇总数;“实际上报数据户数”是指检查期别上报数不为0的户数。
本裁量基准中“X年内”等均指自然年度。
本裁量基准中“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裁量基准以外的统计违法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裁量基准自2024年1月8日起实施,2019年12月1日施行的《湖南省统计局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2年1月21日起施行的《湖南国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主办单位:国家统计局湖南调查总队 Email:hnadmin@dcd.stats.gov.cn
通讯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新世纪花苑华侨国际大厦14、15楼 邮编:41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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